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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XX,户籍在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新德、贾路聪,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黄新德、贾路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栋场馆内进行保洁,趁该场馆无人之际,窃得在此租用场地进行电竞比赛的上海XX有限公司的一台外星人牌笔记本电脑及一根电源线。经价格认定,被窃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300元。
2021年7月29日13时许,上海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上述财物被窃,经联系场馆运营方,发现是刘某所为,刘某经场馆运营方的工作人员询问后将上述财物归还被害单位。当日,刘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徐某、何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地点、被盗电脑及外包装照片,谅解书,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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