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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2),男,1998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才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阳阳,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女,1996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女,1998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2000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晓婷、石砚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1,女,1997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女,1996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静,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2,女,1995年6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及杨某、罗某、王某、谢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同案关系人杨某1(另案处理)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先后租赁四川省成都市群益大厦、宗申塞纳维小区等地作为办公地点,招募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等人作为组长,管理统计业务员的工作业绩,并由罗某、杨某等人根据工作业绩向业务员发放提成;招募被告人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等人作为兼职业务员,为从事股票投资类电信网络诈骗的人员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的通讯群组。期间,杨某1等人每日将从上家处取得的客户名单、1至3个微信群二维码等提供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冒充证券公司客服人员拨打客户电话并添加微信,诱骗客户加入上述微信群,当入群客户人数达到上限后,杨某1等人即要求业务员退群并将微信群出售给上家牟利。同期,被害人徐某、袁某等8人分别在本市虹口区、广东省东莞市等地加入上述微信群,后被上家以“荐股”投资为名,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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