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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688号 (2)
经查,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通过上述手法为他人设立用于诈骗的通讯群组30余个,除业绩提成外,均各自非法获利18,888元;被告人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通过上述方法为他人设立用于诈骗的通讯群组30余个至10余个不等,均非法获利3千元左右。
2021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抓捕归案,并从各名被告人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杨某、罗某、王某、谢某、余某2、肖某、余某1在各自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涉案违法所得2万元、2万元、4千元、4千元、3千元、3千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及杨某、罗某、王某、谢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曹某、袁某、陈某、黄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屏,同案关系人杨某1、周某等人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调取的同案关系人杨某2、张某等人微信聊天记录视频、涉案微信群聊天记录,杨某1、周某、罗某等人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杨某、罗某、余某1、谢某、余某2家属及本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结伙,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某、罗某、王某、谢某、余某2、肖某、余某1在各自家属帮助下均能退出涉案违法所得,且杨某、罗某、王某、谢某、余某2、肖某、余某1能主动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余某2适用缓刑。杨某、罗某、王某、谢某的辩护人关于对杨某、罗某、王某、谢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樊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向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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