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687号 (2)
被告人唐某,女,1997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四川省内江市万达广场营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张某1、张某2、袁某、李某、裴某、来某、吴某、廖某、张某3、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周某、张某1、张某2、袁某、李某、裴某、来某、吴某、廖某、张某3、唐某及杨某、周某、李某、张某3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租赁四川省成都市航天科技大厦、群益大厦和宗申塞纳维小区等作为办公地点,招募被告人周某、杨某1、罗某、樊某(另案处理)等人担任组长,雇佣被告人张某1、张某2、袁某、李某、裴某、来某、吴某、廖某、张某3、唐某和杨某2(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业务员,为从事股票投资类电信网络诈骗的人员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的通讯群组,并将徐某、袁某等8人拉入上述群组,致其在本市虹口区、广东省东莞市等地被群内“助理”等以投资股票为名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余万元。其间,被告人杨某先通过网络购买有股票投资经验的客户手机号码,从上家“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获得电话话术单和微信群二维码,再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业务员;业务员根据杨某提供的上述信息,冒充证券公司客服人员拨打客户电话并添加微信,将客户拉入微信群并推荐客户添加群内“助理”微信;当入群客户人数达到上家要求后,杨某即要求业务员退群并将微信群出售给上家,再根据业务员每日成功拉入微信群的人数发放提成。
经查,被告人杨某系团伙负责人,通过上述手法为他人设立用于诈骗的通讯群组30余个,非法获利12余万元;被告人周某系小组长,负责管理业务员和协助发放提成等,通过上述手法为他人设立用于诈骗的通讯群组30余个,非法获利18,888元;被告人张某1、张某2、袁某、李某、裴某、来某、吴某、廖某、张某3、唐某系兼职业务员,通过上述方法为他人设立用于诈骗的通讯群组10余个至30余个不等,非法获利1千余元至3千余元不等。
2021年5月13日、14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周某、张某1、张某2、袁某、李某、唐某及裴某、来某、吴某、廖某、张某3抓捕归案,同年9月2日,将杨某抓捕归案,并分别从周某、张某1、张某2、袁某、李某、裴某、来某、吴某、廖某、张某3、唐某等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流量卡等物品。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唐某、周某、李某、来某、廖某等人在各自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涉案违法所得2,000元、18,888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周某、张某1、张某2、袁某、李某、裴某、来某、吴某、廖某、张某3、唐某及杨某、周某、李某、张某3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曹某、袁某、陈某、黄某、肖某1、刘某、李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屏,同案关系人杨某1、罗某、樊某、向元某、余某1、谢某、王某、崔某、肖某2、余某2、杨某2等人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周某、张某1、张某2、袁某、李某、裴某、来某、吴某、廖某、张某3、唐某等人结伙,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张某1、张某2、袁某、李某、裴某、来某、吴某、廖某、张某3、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张某1、张某2、袁某、李某、裴某、来某、吴某、廖某、张某3、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周某、张某1、张某2、袁某、李某、裴某、来某、吴某、廖某、张某3、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唐某、周某、李某、来某、廖某等人在各自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涉案违法所得,且唐某、李某、来某、廖某能主动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唐某适用缓刑。杨某、周某、李某、张某3的辩护人关于对杨某、周某、李某、张某3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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