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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骆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7的小型轿车,途经京沪高速、中环快速路,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西约8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骆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骆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骆业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周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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