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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2年9月26日生于广东省广宁县,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办理四张银行卡,后出售给他人使用。经查,2020年12月6日至7日间,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赃款达人民币23万余元,所涉被骗人员达7人。2021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银行账目明细、户籍信息,证人胡某、李某1、李某2、郝某、谭某、毛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犯罪的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等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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