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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0月26日生于浙江省新昌县,XX,小学文化,个体工商业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2012年10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3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张玉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柳阴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王某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有偿提供给王某(另案处理)使用。当月25日,王某的上述农业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同日,王某通过微信收取王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500元。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对账单、汇款回单、微信转账记录、邮件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和同案人员王某的供述,上海慧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与其他人员共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犯罪的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与其他人员共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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