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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11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曾用名徐毛旦),男,1992年7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鄠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陕西省鄠邑区祖庵镇祖庵村中六街898号。因本案于202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原判案号及日期(2021)沪0118刑初636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原判内容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间,被告人XXX从他人处了解到敲诈勒索犯罪方法后,在淘宝、拼多多APP上频繁购买酒精、打火机等禁止通过快递运输的物品,后至国家邮政局申诉网站对寄递上述物品的快递公司进行投诉,以此威胁迫使快递公司向其支付所谓“理赔款”。被告人XXX以此方式,对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被害单位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进行敲诈,分别得款人民币7,320元、1,950元、1,450元、1,000元、4,990元,共计人民币17,248元。另查明,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XXX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被告人X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被告人X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单位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7,320元、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950元、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450元、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元、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人民币4,990元。
本院审理经过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X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意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裁判理由原判决认定上诉人XX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鉴于XXX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已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现XXX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根据X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
本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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