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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通过网络购买射钉枪、射钉弹、瞄准器、精密无缝钢管、钢珠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改制成自制枪支一支在山中打鸟。2021年5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在青浦区XX路XX号韵达快递内抓获购买上述涉枪物品的被告人郑某并于当日查获其藏匿于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XX镇XX村XX组的自制枪支。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购买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发以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马海瑛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书 记 员 张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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