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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自报),女,1988年12月2日生,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本人有大额债务且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贷款中介吴某(另案处理)至红星美凯龙金山商场办理“家装贷”,串通商场工作人员及驻场商户,以购买家装用品为由,骗取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8.8万元,用于还债及日常开销。后建设银行多次向其催收,其拒不还款。至案发,尚余贷款本金人民币6.6万余元尚未归还。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66,937.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陆某、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定/销货单、转账记录、催收情况说明、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报告、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全额偿还贷款本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在案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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