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0刑初982号 (2)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何某是初某,退赔违法所得,预缴罚金,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詹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詹某1退赔违法所得,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魏某1坦白,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取得权利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李某是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预缴罚金,请求依法对其作出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何某、詹某1雇佣被告人魏某1担任美工,被告人李某担任助理,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诸暨市XXX”店铺对外销售假冒“XXX”品牌的耳钉共计20万余元。
2020年8月2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并查扣涉案耳钉若干及犯罪工具手机等。案发后,何某、詹某1、魏某1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3万元、1万元。
2020年11月,何某等被告人赔偿权利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淘宝交易记录、照片等,证实家住虹口区的周某于2020年6月以158元的价格通过淘宝直播从“诸暨市XXX”店铺购买假冒的“XXX”耳钉等的事实。
2.证人詹某、王某1、魏某、钱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詹某1的公司低价销售假冒的“XXX”等品牌商品的事实。
3.上海市虹口区公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XXX有限公司查扣涉案耳钉若干及电脑硬盘、手机等。
4.权利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商品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5.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查扣的“XXX”品牌首饰均为假冒产品。
6.上海市虹口区公安分局调取的淘宝销售记录,上海市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鉴定报告》等,证实四名被告人通过“诸暨市XXX”淘宝店铺于2020年4月至同年8月间共销售假冒的“XXX”品牌首饰金额为20万余元。
7.权利人出具的《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何某等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