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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82号 (3)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詹某1伙同魏某1、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上述四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何某、詹某1是主犯。魏某1、李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何某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赔偿权利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詹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魏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何某、詹少华、魏某1、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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