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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XX,户籍在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女,1995年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XX,户籍在广东省五华县,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二令,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XX,户籍在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元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女,1992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XX,户籍在贵州省习水县。2016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8年8月17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立,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温某、丁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温某、丁某、周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健、李广立及辩护人董元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人黄某1招募被告人丁某、温某、周某等人组建直播团队,租借江西省修水县江渡大道XX号XXX大厦XX楼XX室作为运营场所在哈尔滨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的集美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其中,黄某1负责团队日常管理、购买微信号及编辑教授话术等,丁某负责出面租借场地、与XX公司签约、提供银行账户用以接收集美平台转入的分成及后勤保障等,温某担任女主播,周某担任键盘手。为非法牟利,黄某1团队引流吴某、王某、陈某1等众多被害人添加键盘手为微信好友,由键盘手根据话术内容以虚假的女性身份假意建立亲密关系,与女主播配合骗取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通过在集美平台付费充值等方式进入加密直播间与女主播交流。在直播间内,该团队又编造需要打赏礼物获取支持赢得PK赛等为由,通过安排人员冒充对手主播进行虚假PK赛的方式,使用集美平台发放的扶持号及免费“集美钻”继续诱骗被害人在集美平台充值打赏女主播,后通过住所地在本市徐汇区的XX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根据集美平台统计的充值金额获取收益。
经查,上述团队骗取被害人吴某、王某、陈某1等人向集美平台充值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
2021年6月23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1、温某、丁某、周某,并从上述被告人处查获涉案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
审理期间,被告人温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温某、丁某、周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王某、陈某1等人出具的被骗情况说明,证人董某、姜某、黄某、杨某、陈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照片,钉钉群聊天记录及话术单截图,公司支出明细表,平台充值记录及微信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黄某1、温某、丁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1、温某、丁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温某、丁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1、温某、丁某、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1、温某、丁某、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温某、丁某、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四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温某、丁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温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退赔情况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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