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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686号 (2)
辩护人邓永亮,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邓某、鲜某、李某、何某、张某2、汪某、周某、刘某、徐某、陈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邓某、鲜某、李某、何某、张某2、汪某、周某、刘某、徐某、陈某及张某1、何某、汪某、刘某、陈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20年11月起,被告人张某1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万达广场甲级写字楼作为办公地点,先后招募被告人邓某、鲜某、李某、何某、张某2、汪某、周某、刘某、徐某、陈某等人分别担任组长、业务员,为从事股票投资类电信网络诈骗的人员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的微信群。具体为被告人张某1先通过“蝙蝠”软件从上家“龙哥”(另案处理)处获得客户手机号码、电话话术单和微信群二维码,再将上述信息提供给组长、业务员后,指使组长、业务员根据上述信息冒充证券公司客服人员拨打客户电话并添加微信,将客户拉进微信群;当入群客户人数达到上限后,即要求组长、业务员退群并将微信群出售给上家牟利,再指使组长、业务员继续以上述方式共同设立新的微信群。同期,被害人姜某、袁某等5人分别在本市松江区、四川省绵阳市等地被拉入上述微信群,后被他人以“荐股”投资为名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1系团伙负责人,通过上述手法为他人设立用于诈骗的微信群20余个,非法获利202,528元;被告人邓某于2020年11月入职,后担任组长,负责管理业务员和协助发放提成等,通过上述手法为他人设立用于诈骗的微信群20余个,非法获利1.3万余元;被告人鲜某、李某、何某、张某2、汪某、周某、刘某、徐某、陈某分别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入职并担任业务员,通过上述方法为他人设立用于诈骗的微信群20余个至10余个不等,非法获利1万余元至几百元不等。
2021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楼将被告人张某1、邓某、鲜某、李某、何某、张某2、汪某、周某、刘某、徐某、陈某抓捕归案,并从张某1、邓某、鲜某、李某、何某、张某2、汪某、周某、刘某、徐某、陈某等处分别查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手机等物品。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1、邓某、李某、何某、张某2、刘某、陈某均在各自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涉案违法所得7万元、1.3万元、6千元、6千元、5千元、2千元、6百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1、邓某、鲜某、李某、何某、张某2、汪某、周某、刘某、徐某、陈某及张某1、何某、汪某、刘某、陈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袁某、甄某、欧某、李某的陈述笔录、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手机转账截屏,同案关系人于某、黄某等人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证据说明》,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电脑记录、手机记录、考勤表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1指认的手机转账截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邓某、鲜某、李某、何某、张某2、汪某、周某、刘某、徐某、陈某等人结伙,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邓某、鲜某、李某、何某、张某2、汪某、周某、刘某、徐某、陈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某、鲜某、李某、何某、张某2、汪某、周某、刘某、徐某、陈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邓某、鲜某、李某、何某、张某2、汪某、周某、刘某、徐某、陈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1、邓某、李某、何某、张某2、刘某、陈某均在各自家属帮助下,退出涉案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1、何某、汪某、刘某、陈某的辩护人基于相关情节对张某1、何某、汪某、刘某、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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