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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686号 (4)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邓某、鲜某、李某、何某、张某2、汪某、周某、刘某、徐某、陈某等人结伙,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邓某、鲜某、李某、何某、张某2、汪某、周某、刘某、徐某、陈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某、鲜某、李某、何某、张某2、汪某、周某、刘某、徐某、陈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邓某、鲜某、李某、何某、张某2、汪某、周某、刘某、徐某、陈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1、邓某、李某、何某、张某2、刘某、陈某均在各自家属帮助下,退出涉案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1、何某、汪某、刘某、陈某的辩护人基于相关情节对张某1、何某、汪某、刘某、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鲜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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