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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685号 (3)
被告人于某、黄某于2020年11月入职,后担任组长,负责管理业务员和协助发放提成等,通过上述手法为他人设立用于诈骗的微信群20余个,其中于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黄某非法获利8千余元;被告人陈某1、陈某2、梁某、童某、王某、谢某、杨某、周某分别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入职并担任业务员,通过上述方法为他人设立用于诈骗的微信群10余个,非法获利1千余元至2万余元不等。另外,被告人杨某还于2020年12月下旬至2021年1月,在同案关系人杨某(另案处理)租赁的四川省成都市宗申塞纳维小区的办公地点担任业务员,为从事股票投资类电信网络诈骗的人员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的通讯群组,其通过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法设立微信群30余个,非法获利4千余元。
2021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万达甲级写字楼将被告人于某、黄某、陈某1、陈某2、梁某、童某、王某、谢某、杨某、周某抓捕归案,并从于某、黄某、陈某1、陈某2、梁某、童某、王某、谢某、杨某、周某处分别查获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2、童某在各自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1,7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黄某、陈某1、陈某2、梁某、童某、王某、谢某、杨某、周某及于某、陈某2、童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袁某、甄某、欧某、李某的陈述笔录、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手机转账截屏,同案关系人张某、邓某、杨某、周某等人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材料,被告人于某、黄某等人的电脑记录、被告人杨某、童某等人的手机记录、考勤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黄某、陈某1、陈某2、梁某、童某、王某、谢某、杨某、周某等人结伙,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黄某、陈某1、陈某2、梁某、童某、王某、谢某、杨某、周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于某、黄某、陈某1、陈某2、梁某、童某、王某、谢某、杨某、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陈某2、童某在各自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于某、陈某2、童某的辩护人关于对于某、陈某2、童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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