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他人用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鲍某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U盾提供给马佳威(另案处理),致使被害人钱某通过“中信彩票”网站客服指引转入陆某(另案处理)账户的人民币77万元中的20万元转入鲍某提供给马佳威的工商银行账户后无法追回。
2021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鲍某分别在江苏省新沂市聚福园15栋1单元404室和新沂市XX街道XX村XX号楼XX单元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鲍某、张某各退缴了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网络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调取的鲍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陆晓想账户流水,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鲍某、张某的供述及相关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张某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退缴部分赃款,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连同查获的犯罪工具手机两部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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