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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7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黄浦区XX事务所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涂云、李杨,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涂云、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7月,在本市黄浦区XX事务所工作期间,虚构可以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被害人张某在本市黄浦区XX弄XX号待动迁房屋的补偿款计算中虚增部分金额的事实,并伪造虚假动迁结算清单,分别于2020年8月、2021年2月两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共计40万元。后由于被害人张某识破被告人王某的骗术,王某遂退赔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9万元。因王某未按照承诺归还剩余的21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于2021年7月报警,后王某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在家属帮助下全额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任某、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出具的收条及归还诈骗款的承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还认为王某系初犯、自首,同时亦能认罪认罚;王某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全额退赔钱款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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