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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648号 (2)
2016年至2017年底,被告人徐某2受忻某雇佣,担任外滩集团销售中心经理、副总裁,招募王振宇、董琳(均已判刑)等人组建销售团队。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2本人或经其下级非本公司渠道人员周某以上述非法方式销售私募基金产品。经审计,销售A公司的私募基金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000余万元人民币。
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李某受王振宇招募,作为非外滩集团工作人员,本人或通过下属渠道王某1以上述方式非法销售所谓外资管理财产品和A公司私募基金。经审计,销售上述所谓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9亿余元人民币;销售A公司的私募基金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6亿余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某2、李某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外滩集团等公司的工商资料、《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收购确认函》等,证实涉案公司的组织结构和关联情况。
2、证人王某1、祝某、韩某、肖某、陈某1、周某、孙某1、陆某、蓝某、王某2、忻某、陈某2、张某1、张某2、褚某、徐某、董某、郑某、孙某2、裴某、朱某、吴某、戴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2在外滩集团的任职情况及外滩集团对外销售外资管6号和私募基金产品的事实;投资人通过业务员的介绍签订购买外滩集团发售的理财产品,后无法收回本金和利息的事实。
3、《银行票据资产投资管理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认购协议》,证实被告人徐某2、李某通过本人或下属渠道销售外资管等理财产品和私募基金,承诺保本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的事实。
4、涉案公司及XX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资金的流转进出情况。
5、《投资人信息登记表》、相关《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协议》、《募集说明书》、《风险提示书》、《客户回访单》、《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担保函》、《还款计划协商函》、银行交易明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徐某2、李某本人及下属渠道以投资银行承兑汇票等项目为名,承诺保本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发售私募基金产品的事实。
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A局《深圳B局关于移送有关案件线索的函》、《深圳B局关于移送深圳市A有限公司有关案件线索电子文档的复函》,证实涉案销售的私募基金的调查情况。
7、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涉案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及实际投资金额等。
8、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证据的调查情况和被告人徐某2、李某到案经过。
9、被告人徐某2、李某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李某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共同为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徐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2、李某系自首,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2、李某认罪认罚,可以分别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徐某2、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徐某2、李某不具有判处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2、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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