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33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X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第一节至第六节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第七节、第八节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XX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
张心仪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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