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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37号 (2)
2021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X在本市XX路XX号XX广场内的木槿生活专卖店中,窃得耳机一对、戒指二只、唇釉二支、单肩包一个、痘痘贴二盒、眼影二盒、眼线笔一支、防晒袖套一副;在该广场内的“WOWCOLOUR”专卖店中,窃得护肤品两盒、眼线笔二支、唇釉一支;在该广场内的“HM”专卖店中,窃得T恤两件、首饰四件。上述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36.40元。公安机关已于同日对其行政处罚。
2021年4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X在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的罗森便利店内窃得寿司两盒、面包三个、包子一个、巧克力牛奶一盒、普通牛奶一盒,共计价值人民币66元。公安机关已于同日对其行政处罚。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张XXX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第一节至第六节盗窃犯罪事实,2021年4月17日、2021年5月2日在对被告人张XXX传讯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第七节、第八节犯罪事实。被告人已对上海A有限公司虹桥火车站二店、三店进行了赔偿。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刑事摄影件,损失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收条,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单位员工刘某、张某1、张某2、舒某的陈述,证人蒲某、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X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第一节至第六节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第七节、第八节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X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X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第一节至第六节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第七节、第八节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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