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296号 (2)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徐某、方某主体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检察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两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方某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部分销售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酌定从轻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铃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8年4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假兽药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书 记 员 徐 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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