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终73号 (2)
2020年4月28日,童某某、徐某某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9日,董某某被抓获归案。
原审另查明,徐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预缴赔偿环境损失费用30万元;王某3预缴20.6万元。
原判认为,XXX伙同张某1、王某3共同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童某某从张某1处承接回填工程交予徐某某、王某3实施,指导徐某某、王某3二人填埋有害物质的方法,并收取卸点费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按照童某某的指使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董仁官作为涉案鱼塘的使用人,在村委会明确告知不得使用垃圾填埋鱼塘的情况下,未制止童某某、徐某某、王某3的行为,导致污染环境的后果发生,但董某某并未直接实施倾倒垃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也未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徐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童某某等五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环境损害和公私财产损失,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项、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童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禁止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XXX、张某1、王某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清运处置费用人民币二百七十六万一千八百五十九元;连带赔偿应急监测费用人民币二十七万三千七百七十元;连带赔偿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XXX、张某1、王某3就污染环境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上诉人童某某提出,其未指使徐某某、王某3用毛垃圾填埋鱼塘,也不是按车次计算分成的,而是以18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徐某某、王某3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童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童某某将鱼塘填埋工程交给徐某某,约定用建筑垃圾填埋,徐某某填埋时童某某未参与,其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有赔偿的意愿,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上诉人童某某是否明知徐某某、王某3用毛垃圾填埋涉案鱼塘,除徐海涛、王某3的指证外,另案处理的案犯张某1供述童某某每隔二、三天会到鱼塘去看看,肯定知道鱼塘内填埋了建筑毛垃圾和渣土。童某某到案后亦供述鱼塘开始施工后其到现场去过。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童文宝对于使用毛垃圾和渣土填埋鱼塘,主观上是明知的。童某某从张某1处承接鱼塘回填工程后,又转交徐某某、王某3完成,其还到施工现场指导徐某某、王某3用毛垃圾等有害物质铺设便道及回填鱼塘,并收取卸点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致使公私财产损失达100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故对童某某的量刑幅度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对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量刑适当。综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童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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