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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终67号 (3)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某、原审被告人邱彬、梁霄昶、房某某、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薛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丘彬、梁霄昶、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喻某某、原审被告人房某某、陈某某分别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喻某某、原审被告人丘彬、梁霄昶、房某某、周某某、薛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喻某某、原审被告人丘彬、梁霄昶、房某某赔偿部分商标所有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原审被告人薛某、陈丽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鉴于上诉人喻某某帮助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达3,400余万元,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系单位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到案后赔偿部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情节,以及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原审法院在一审宣判前听取上诉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判决,程序合法,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上诉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再予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喻某某、原审被告人丘彬、梁霄昶、房某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原审被告人薛某、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审 判 员 杨 坤
书 记 员 王懿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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