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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终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慧,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X,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2016年1月15日曾因犯XX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XXX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沪7101刑初5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X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X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禁止被告人王保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XXX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汤盛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郭慧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XXX申请撤回上诉,辩护人对此无异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同意上诉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XXX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XXX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XXX撤回上诉。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刑初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瑜
审 判 员 郑 卫
审 判 员 姚佐莲
书 记 员 李 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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