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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2021年6月15日被上海海关缉私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曹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宋某(已判刑)的指使和安排,利用担任“中远丹麦”船船员的工作便利,将其境外采购的美国万宝路香烟随船携带入境。待船舶到上海洋山港后,被告人曹某通过与宋某在码头交接以及用小船接驳的方式,将上述香烟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偷运出海关监管区。相关货款则由被告人曹某以现金形式向境外供货商支付。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被告人曹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香烟共计420条,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3,590.12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曹某在公司纪检同志的陪同下主动前往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与他人共谋,采用随船携带、未向海关申报的方式将涉案香烟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3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某并非走私犯意的发起者,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曹某主观恶性程度不深;曹某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罚金,当庭愿意退赔违法所得。恳请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调取的《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涉案货物一览表》《个人近期任职情况》《曹某任职船舶靠港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宋某手写账本复印件》《关于手写账本复印件来源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海员证》,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另案处理人员宋某的供述,被告人曹某有罪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向本院缴纳10万元,当庭又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与他人共谋,采用随船携带、未向海关申报的方式将涉案香烟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3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曹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前预缴罚金,当庭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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