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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51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渔民,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本区系禁猎区的情况下,仍在本区XX镇的农田内使用铁夹猎捕黄鼬共计50只,并将皮毛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另案处理)。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赵某某位于本区XX镇XX村XX号XX室的暂住地,现场查获其用于捕捉黄鼬的铁夹2只。经认定,黄鼬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黄鼬,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铁夹猎捕黄鼬50只,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扣押的在案的铁夹二个,予以没收。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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