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929号 (2)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2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拒不供认上述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5月初,杨某1在本区XX镇XX村XX号汤某家里参与赌场,场子是张某1和张某2合作组织的,5月8日至同月15日这一周内每人至少获利1到2万元。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5月7日左右,李某先后在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张某2家里以及本区XX镇XX村XX号汤某家里参与赌博,张某1在场的时候,抽水获利给张某1,不在场的时候由张某2抽水。
3、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5月初,何某先后共计三次至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张某2家里及XX村XX号汤某家里参与赌博,场子是张某2和张某1一起组织的,每次庄家赢钱并下庄后抽头,其参赌的三次抽水都是张某2收走的。
4、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5月10日,张某2让宋某至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张某2家里赌博。
5、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5月初,成某在本区XX镇XX村XX号汤某家里参与赌场,庄家赢钱下庄就会给张某1或者张姓男子抽头。
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5月17日,张某2开车到立新街接俞某至本区XX镇XX村XX号汤某家里赌博。
7、证人郑某、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16日至18日期间,郑某等人在本区XX镇XX村XX号汤某家里参与赌博。
8、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5月初,在本区XX镇XX村XX号汤某家里有人玩“二八杠”进行赌博。
9、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5月,张某1和张某2租借了其位于本区XX镇XX村XX号房屋,并联系了赌客在上址开设“二八杠”赌场。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5月15日左右,张某2和张某1找到张某租赁本区XX镇XX村XX号的房屋,租房的价格是张某2谈的,后张某2给张某500元现金做房租,麻将牌是张某2拿过来的,
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五一假期以后,罗某在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张某2家里、本区XX镇XX村XX号汤某家里参与赌博,XX村XX号的场子是张某1和张某2合伙组织的,张某1不在场的时候由张某2负责收取抽头,场地是张某2租赁的,张某1与汤某不认识。
12、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2021年5月初,张某1电话联系张某2寻找开设赌场的地点,张某2将位于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的租借房屋提供给张某1开设“二八杠”赌场,因张某1害怕人多吵闹被人举报,后张某1与张某2共同至本区XX镇XX村XX号现场查看并租赁上址开设“二八杠”赌场,直至被抓获。XX村XX号开设的场子是二人一起组织,张某2收取抽头后与张某1共同分成,共计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张某1获利约1.5万元。
13、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21年5月初,张某2提供其租借的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供张某1开设赌场,后因张某1担心声音太大吵到他人,又帮张某1租借汤明杰位于本区XX镇XX村XX号的房屋用于开设“二八杠”赌场,并代收抽水获利。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本案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等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2是否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1、罗某对起诉指控开设赌场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对张某2提供或租赁赌博场所,共同组织开设赌场收取抽头获利等事实予以确认,且综合本案证人杨某1、李某、郑某、宋某、何某、成某、俞某、汤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2伙同张某1共同开设赌场,且获利3万余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被告人张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罗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1、罗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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