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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29号 (4)
13、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2021年5月初,张某2提供其租借的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供张某1开设赌场,后因张某1担心声音太大吵到他人,又帮张某1租借汤明杰位于本区XX镇XX村XX号的房屋用于开设“二八杠”赌场,并代收抽水获利。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本案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等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2是否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1、罗某对起诉指控开设赌场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对张某2提供或租赁赌博场所,共同组织开设赌场收取抽头获利等事实予以确认,且综合本案证人杨某1、李某、郑某、宋某、何某、成某、俞某、汤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2伙同张某1共同开设赌场,且获利3万余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被告人张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罗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1、罗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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