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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自报),男,1997年8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7月,被告人班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实名办理的建设银行卡及绑定U盾等出售给他人并获利。经查,诈骗案被害人任某、唐某、陈某的被骗钱款中有人民币20余万元经他人银行卡后流入班某涉案建行卡内,该卡在2020年7月21日至23日流入资金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侦查后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班某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班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班某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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