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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自报),男,1991年7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2021年7月8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6月,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及绑定U盾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600元。其中工商银行卡被用于接收张彩霞、陶学英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1.3万元,该卡在案发时段的总入账流水达人民币110万余元。
2021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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