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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0年12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退休人员,户籍地本区,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袭警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6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因在乘坐的车辆上呕吐和司机发生纠纷,司机遂驾车至本区XX路派出所门口,民警金某见状上前处置调解。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拉扯、推搡被害人金某;后赵某某因站立不稳摔倒在路边,金某上前搀扶时,被告人赵某某对金某进行踢踹。赵某某的上述行为,致使金某手肘、膝盖、胸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袭警罪,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袭警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相关社区单位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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