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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东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住上海市静安区。曾于2013年5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楼XX包厢内进行同事聚会,酒后与同事李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王某遂持啤酒瓶击打李某头部,致李某头皮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李某追出999包房,在该KTV三楼电梯口处持啤酒瓶击打王某头部,致王某头皮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7月21日自行至派出所投案,于同年7月23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与李某于2021年9月1日达成赔偿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人鲜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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