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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XX,硕士研究生文化(自报),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中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文芳,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张金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根据辩护人的申请重新对被告人俞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进行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变诉〔2021〕2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俞某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九楼,在楼道内的房产中介被害人郑某误以为俞某系房东上去询问,双方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期间俞某殴打郑某的脸部致郑受伤。经鉴定,郑某因左眼部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俞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俞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俞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新的证据变更认定俞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根据俞某在审理期间新出现的刑事责任能力发生变化及有退赔情节等情况,建议在原量刑建议基础上,判处俞某拘役四个月,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俞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俞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悔罪态度好,恳请对俞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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