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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82号 (2)
被害人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文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造成被害人眼部受伤、面部麻木,对被告人不予谅解,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保留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新翔公寓9楼,疑心房产中介被害人郑某对其跟踪而与郑某发生争执,其间,俞某对郑某的头部进行殴打致郑受伤。经验伤并鉴定,郑某因左眼部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f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俞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审理期间自愿向法院交纳人民币(下同)15万元用作赔偿,并当庭确认如有超出法定赔偿范围的作为自愿补偿。
在审理期间,经重新对被告人俞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进行评定并经复核,俞某患精神分裂症,涉案时及目前处于疾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0月19日9时30分许,其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新翔公寓9楼联系看房时,遭被告人俞某怀疑跟踪而起争执,后遭俞某拳打脚踢,直至904室的老人和女孩出来劝阻,俞某才收手等事实。
2.证人田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是XX路XX号905室业主的哥哥,代管该处房产。2019年10月19日,其经与房产中介事先商定当天带客户来看房。当日9时30分许,其赶至XX路XX号9楼时见被告人俞某与房产中介在吵,即将二人劝开,随后去开门,听到有拳击声,回头见该房产中介倒在地上继续被俞某拳打脚踢,左眼、鼻子、嘴角等处都有血迹。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病史、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9]伤鉴字第H-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郑某的伤情、损伤程度。
4.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润司鉴[2021]精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俞某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21]精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俞某患精神分裂症,涉案时及目前处于疾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6.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沪司鉴专[2021]精咨字第4号《专家咨询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俞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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