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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82号 (3)
7.《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俞某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证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向法院交纳15万元。
9.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俞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是自首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俞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已赔偿被害人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根据审理期间新出现的情况在原量刑建议基础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害人请求保留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愿表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俞淼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宋伟芳
人民陪审员 徐 乐
书 记 员 顾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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