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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1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3年9月5日生,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息县,住浙江省杭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玲,上海经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XX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办理的3张银行卡及U盾等出售给他人。经查,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间,肖某、林某等人被他人以投资理财等为由电信网络诈骗,被骗钱款中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分别转入上述3个银行账户支付结算。上述3张银行卡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00余万元。
另查,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XXX在明知涉案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其名下工商银行卡予以挂失,并将账户内钱款操作转移。经查,银某被他人以投资理财为由电信网络诈骗的钱款2万余元于当日挂失前转入该账户内。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XXX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街道XX城XX苑XX区XX栋XX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林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挂失凭证、操作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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