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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XX,大学文化,上海鸿振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XXXXX的小型客车,途经南北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广中西路北约3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郑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提供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查获视频、血样提取视频,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洪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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