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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2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XX,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为牟利,伙同他人通过网络组织廖某1、廖某2、车某和尹某四人卖血。2021年3月22日上午,王某驾车将上述四人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载至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附近卖血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王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王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且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共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王立刚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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