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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9日(同月28日到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为牟取利益,于2020年上半年起至案发,通过微信平台向其上家何某(另案处理)购买涉案减肥压片糖果,并通过微信平台进行推广并加价销售。期间,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盒上述产品出售给买家胡某。经检验,从胡某处调取的涉案减肥产品含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某成分。
2021年3月28日,被告人程某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件”“微信聊天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另案处理的关系人何某和证人胡某的证言,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程春梅回到社区以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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