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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8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文明,上海廌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尚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7日、8日,被告人郭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两个微信账号(FXWTC818、FXWTC8182)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万元。经查,他人利用该微信账号实施网络诈骗,致使被害人徐某于2021年1月24日被骗10万元,被害人王某于2021年1月24日、25日共计被骗41.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王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收款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赔偿相关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赔情况等,采纳控辩双方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东君
审 判 员 朱 秦
人民陪审员 余婧婧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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