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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域,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又以沪奉检刑变诉〔2021〕1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名义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7147)、中国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4521)、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0038)银行卡共计3张,并绑定手机号、开通U盾后一并出售给他人。经查,上述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进账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其中,被害人王某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中的人民币5000元进入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采纳控辩双方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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