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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1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城镇建设管理事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XXXXX斯柯达小型轿车沿本市奉贤区兰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XX路路口时,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号牌为沪CXXXXX奔驰小型轿车,事故致两车损坏。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潘某有酒驾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94mg/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潘某案发时血液乙醇(酒精)浓度为为1.71mg/mL。
案发后,沪CXXXXX奔驰小型轿车驾驶员司贵良报警,被告人潘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赔偿了被损车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殷 雄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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