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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1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丘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刑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先后将以自己名义申领的2套银行卡及从解某(另案处理)处收购的2套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00元。经查,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收购、出售的解某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715)内进账支付结算金额共计50余万元,其中龚某、赵某、段某等十余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钱款共计30余万元进入上述建设银行卡。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云南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被害人龚某、赵某、段某等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解某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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