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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319号 (2)
被告人李某、吴某、艾某、严某、谢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至8月,刘健辉、伍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经营长沙B有限公司、长沙C有限公司期间,为骗取钱款,在湖南省长沙市雇用被告人李某、吴某、艾某、严某、谢某等人担任推广组组员,使用社交软件伪装成其他女性身份吸引被害人,谎称与被害人发展恋情,诱使被害人下载指定游戏,后由运营组组员在游戏运营过程中,继续谎称与被害人发展线下恋情,诱骗被害人进行高额充某消费,上述被告人再从被害人充某消费金额中获取高额返利。
期间,本案五名被告人均系涉案公司推广组组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诱骗居住于上海市的曹某等人在内的全国各地被害人充某。其中,被告人李某系雷氏军团六团组员,涉案金额共计41,000余元;被告人吴某系雷氏军团二团组员,涉案金额共计36,000余元;被告人艾某系雷氏军团二团组员,涉案金额共计19,000余元;被告人严某系雷氏军团二团组员,涉案金额共计15,000余元;被告人谢某系雷氏军团四团、二团组员,涉案金额共计14,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吴某、艾某、严某、谢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五名被告人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7部、固态硬盘5块。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吴某、艾某、严某、谢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曹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话术单,游戏平台后台数据,被害人充某,聊天记录等材料,情况说明,上海A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艾某、严某、谢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吴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艾某、严某、谢某诈骗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吴某、艾某、严某、谢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艾某、严某、谢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吴某、艾某、严某、谢某均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艾某、严某、谢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五被告人均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艾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7部、硬盘5块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吴某、艾某、严某、谢某退出的赃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诫勉语:李某、吴某、艾某、严某、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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