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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304号 (2)
案发期间,本案被告人使用上述诈骗手段,诱使上海市曹某、黄某、杜某等全国各地被害人充值金额合计人民币950余万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被告人阮某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长,其本人累计及XX组XX组员合计涉案金额约48.60万余元。
2.被告人刘某1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4.10万余元。
3.被告人龙某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3.50万余元。
4.被告人吴某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2.20万余元。
5.被告人皮某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2.10万余元。
6.被告人袁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1.80万余元。
7.被告人李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1万余元。
被告人阮某某、皮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主要事实。被告人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袁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主要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皮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袁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皮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其当事人系自首、从犯,本次犯罪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间,刘健辉、伍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经营长沙B有限公司、长沙C有限公司等单位期间,为骗取钱款,在湖南省长沙市雇用被告人阮某某等人担任推广组组长,雇用被告人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等人担任推广组组员,使用社交软件伪装成女性身份吸引被害人,谎称与被害人发展恋情,诱使被害人下载指定游戏。后由运营组组员在游戏运营过程中,谎称与被害人发展线下恋情,诱使被害人进行高额充值消费,上述被告人再从被害人充值消费金额中获取高额返利。
期间,被告人等人使用上述诈骗手段,诱使上海市曹某、黄某、杜某等全国各地被害人充值金额合计95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阮某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长,其本人累计及XX组XX组员合计涉案金额约486,000余元。被告人刘某1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41,000余元。被告人龙某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35,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22,000余元。被告人皮某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21,000余元。被告人袁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18,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系C公司雷氏军团三团组员,其涉案金额共计约1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阮某某、皮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袁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五名被告人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6部、固态硬盘5块。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A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游戏平台后台数据,被害人充值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2、伍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曹某、黄某、杜某的陈述笔录,交易记录,充值记录,聊天记录,话术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诈骗数额较大,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袁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对七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均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刘某1、龙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袁某、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七被告人均系从犯、分属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从犯、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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