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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9月29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与其女友吵架分开后,又至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XX室被害人张某暂住地,踹开房门入室欲找寻其女友。被害人张某为避免被告人李某对其女友施某,将其支开到楼下马路对面汉玛商务宾馆门口。因双方言语不合,被告人李某用手臂勒住被害人张某颈部致其双脚离地,再将被害人架至上述暂住地楼下松手,致张某摔倒后颏部着地受伤。后公安机关接警后指派社区保安队员被害人叶明先行至现场查看情况,被告人李某又无故对被害人叶明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遭外力作用,致颈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叶明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颈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向二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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