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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1969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8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7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停车场内行车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毫克。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诫勉语: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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