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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1970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佳明,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从上海市松江区XX公路XX号停车场出发,沿泗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前往上海市青浦区的住处。当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马某驾车至青浦区XX路进盈港路南约300米处时,被接报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毫克。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诫勉语: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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