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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1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万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轿车,行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鑫富豪夜总会地面停车场门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程招连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万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毫克。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大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万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诫勉语:万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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