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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晓英,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孙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阮某与被害人吴某1(系阮某的朋友)酒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路口,双方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阮某为泄私愤,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挥砍坐在车内准备离开的被害人吴某2的面部,造成被害人吴某2面部多发软组织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阮某于案发当日主动返回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阮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被害人及其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阮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阮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阮元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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